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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呼吁以法律形式规范媒体责权利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5日  此新闻已被浏览 658 次  进入论坛

  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侵权责任法》(草案)进入第三次审议。该草案在2002年已经初次审议,时隔6年,这一被搁置的草案再次出现在了历史的前台。
  应该说,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在传媒领域,随着传媒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媒体侵犯人格权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如何以法律形式规范媒体的责、权、利,妥善解决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也引起立法部门、媒体界和学界的关注。
  10月22日,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之前,全国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记协国内部和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联合召开《侵权责任法》(草案)媒体侵权立法问题研讨会,呼吁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新闻(媒体)侵权作出规定,通过必要的法律来充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格权。

  媒体面临侵权诉讼窘境

  1985年11月1日,上海发生了我国首例新闻记者被诉诽谤罪的刑事案件——杜融诉《民主与法制》记者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自此之后,媒体侵权案例数量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仅1988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件就达200多起。在第一次新闻侵权诉讼10年后的1996年,全国新闻侵权案例已超过1000件,进入新世纪,全国每年发生名誉权案件4000件~6000件。
  研讨会上,《中国媒体侵权案件统计报告》执笔人、“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朱莉介绍说,媒体侵权案件数量从1985年开始一路持续攀升,在2000年左右出现拐点,呈平稳趋势,而大约在2005年之后一路平稳下降。从绝对数量来看,中国媒体侵权似乎已经“转危为安”,平均到每一家媒体单位的诉讼机会并不算多,20世纪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生效之后所陆续出现的“小人物”、“明星”、“国家官员”告记者的媒体侵权诉讼高潮也逐渐降温。
  “但绝对数量并非衡量媒体侵权问题是否紧迫和严峻的唯一标准。”朱莉指出,课题组在对100名新闻从业者进行调查时发现,59%的新闻从业者和50%的媒体曾经历过媒体侵权案件。由于媒体侵权平均耗费时间长、赔偿额度高、同一案件中被告数量多,且原告几乎可以将媒体发行传播范围内的任一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提出诉讼,致使媒体疲于应诉而影响正常采访报道工作,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哪怕一家新闻单位一年甚至两年内只应付一起媒体侵权诉讼,也可能形成较难负荷的压力,更何况某些活跃于新闻监督一线、敢说敢言的媒体单位一年内面对多起诉讼的困局。
  对于媒体应对侵权问题时所面临的窘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负责人徐迅,以及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秘书侯月娟也都发表了类似的观点。
  徐迅坦言,现在因转载而成为被告的媒体越来越多,已经从最初的七八家、十几家、三十几家,发展到因为一篇新闻报道打100个官司。侯月娟介绍,今年3月~4月,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对我国市场化程度较高的9家报业集团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家报业集团2002年~2009年间都遭遇了新闻侵权诉讼,最多的一家报业集团年均涉案数量为17起,最少的一家有1.3起。在调查新闻侵权案件对媒体造成的影响时,有5家报业集团认为“新闻侵权诉讼耗时过长,影响媒体的正常运行”,有3家认为“费用过高,给媒体带来经济压力”。

  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严重

  “媒体侵权立法进程的滞后,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普遍以及文化产业的发展要求也都不同程度地加剧了媒体侵权问题的紧迫性和严峻程度。”朱莉介绍说,“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经过研究认为,自《民法通则》于1987年生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格权案件的审理问题又先后出台了4个司法解释,它们与《民法通则》共同构成了相对粗放的体系,不仅为法官审判提供了实际依据,对媒体的新闻传播行为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在2001年之后的8年里,尽管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经验,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动向,但实践中却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立法进程与现实情况的发展无法同步,法官在某些媒体侵权案件的审判中无所适从,甚至还出现案情基本相同而判决却大相径庭的现象。
  徐迅更坦言,由于目前法律规定比较粗疏,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甚至过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严重。“最严重的是,几乎完全相同的一篇文章在不同地方打官司,一个胜了,另一个却败了。再比如,关于真实的标准,现在司法解释里所说的是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可到底什么是严重、什么是基本,这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里面,因此应该对此进行细化。”
  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徐迅认为,这导致媒体在侵权诉讼案中要面临两大困境,一是举证难,二是法定的抗辩理由少。对此,侯月娟也表示,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在调查什么是“媒体在处理新闻侵权诉讼时最大的困难”时,就有8家报业集团认为是“取证、举证困难”,有4家认为是“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有3家认为是“抗辩理由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在现行法律中也没有新闻侵权的系列规定,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方面是新闻侵权案件大量增加,另一方面却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媒体界和法学界都传来了要求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增加对新闻侵权立法内容的呼声。侯月娟介绍说,对于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完备程度,在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调查的9家报业集团中,有2家认为“非常不完备,不能维护媒体的合法权益和诉求”,有6家认为“不太完备,媒体的某些权益和诉求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对于当前我国新闻侵权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有7家报业集团认为“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确”,“涉及媒体及相关人的法律责任有待拓清”,有6家认为“相关基本法缺失”,有5家认为“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清晰”。
  据了解,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在调查中还征集到媒体对新闻侵权立法问题的具体建议。比如,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建议能够进一步规范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而非成为“谁报道,谁举证”,在对于新闻报道失实的诉讼中,应由原告提出“报道失实”的事实证据,而非仅单方面要求媒体举证事实是否存在;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建议在追究新闻媒体侵权责任时,应更多地关注新闻媒体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这一要素,在承担责任方式上多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为增强舆论引导力度,只要不是主观恶意,应适当注意维护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和影响力。

  媒体侵权具有难以类比的特殊性

  尽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已经为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媒体侵权具有一般人格侵权案件难以类比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立法部门有必要对这些问题给予特别关注,以更好地规范媒体从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人格权利不受侵害。
  朱莉在发言时表示,“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认为,媒体侵权是人格权侵权中最为特殊、最为复杂、影响面和涉及范围又都相对更宽的一类问题,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侵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侵权抗辩事由的特殊性以及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4个方面。
  课题组在《中国媒体侵权案件统计报告》中也指出,从侵权理论的几个主要方面来看,媒体侵权的主体有媒体单位、有作者,还有消息源,他们既在职务身份上区别于其他侵权类型的普通自然人和法人,又由于参与传播行为时身份关系的不同而需承担不同的责任;媒体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各种大众传播媒体,最直接的结果是影响面广、原告索赔额度高、被告在异地应诉频繁以及媒体转载和连续报道等几类特色问题的出现;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尽管依托于普通人格侵权的框架,但公正评论、有限特许权抗辩则是世界上普遍通行的媒体免责金牌。此外,在媒体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一方面,侵权主体需要为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金钱赔偿;另一方面,更正与答辩也是最具媒体特色的、最应得到鼓励的责任方式,因为利用大众传播媒体的方式消除媒体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不仅符合新闻传播的规律,效果通常也立竿见影。
  “在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侵权行为方式、抗辩事由及承担责任方式等层面,都渗透着媒体特有的运行规律。”朱莉表示,课题组认为,在司法实践对这些特殊性缺乏足够认识的背景下,如果能从法制的层面予以明确,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条文解决这些特殊问题,不仅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平衡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权利,也有利于推动媒体行业内形成某些共识,加强行业自律。

  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当然,也有学者否定新闻侵权的概念,认为其不科学。”徐迅认为,应该暂时放下对概念的争执,因为媒体侵权案件中的问题以及它独有的规律都是真实存在的,现实也使立法规范媒体行为的呼声显得愈发迫切,解决媒体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立法机关很难回避的议题。
  徐迅坦言,2001年以来,新闻侵权诉讼案件的总数相对稳定,赔偿额也基本稳定,但却出现了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特点,甚至可以将这些特点形容为乱象。“特点之一是政府官员们作原告的诉讼少了。在我们对800例案件的统计中,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起诉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大约占案件总数的12%,但这都是发生在2004年之前。2004年以来,政府基本不再作原告,官员作原告的也极少。作为原告,这二者的胜诉率非常高,可为什么他们不和媒体打官司了?可能是政府机关和官员对批评的承受能力提高了,另一方面更可能是传统媒体对他们的批评减少了,因此纠纷也就减少了。现在,我们更多的是看到网民在打冲锋,爆一个料,然后传统媒体跟进,进行补充报道,最后由政府机关或组织上出面调查并公布结论。”她认为,传统媒体在主导舆论方面的作用减弱不容忽视。
  “特点之二是基层政府抓人多了。”徐迅表示,在这个受追究的公民队伍里也有记者。现在看起来,民事侵害名誉权基本上不被公职权力机构和官员使用了,而是直接使用刑事手段,对记者采用诽谤罪的刑事手段也全面卷土重来。在调整公民及媒体与公权力机构的关系方面,“民事不用了,刑事在增加。一方面是现有的民事手段没用好,在这个领域中缺乏符合宪法精神的经典判例;另一方面也体现出现有法律不够用,日益体现出一些不适应。”
  此外,在媒体侵权诉讼中涉及低俗内容的案件越来越多。对此,徐迅表示,这显示出法律制度对媒体引导不利,就是说媒体关注公众利益的成本高,低俗倒成为可以赢得眼球的方法,因此媒体到底关注什么问题,法制首先是立法应该作出一定的引导。
  徐迅表示,20多年来,《民法通则》对中国媒体侵权问题的治理基本成功,但现行法律确实已经与实际情况有些不适应,亟待进步,急需将基本的责任进一步划清,以满足文化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全国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国记协书记处书记李存厚在研讨会上也对相关法制的进步提出希望。
  李存厚表示,希望相关法律有利于进一步平衡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新闻战线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承担社会责任。当前,中国和世界都处于深刻的变革之中,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闻媒体肩负着传递信息、反映舆情、引导舆论、实行监督等一系列社会职能。具有话语权和议程设置权,有很强的传播力和影响力,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必须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媒体在拥有合法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和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维护被采访对象的各项民事权利。新闻媒体不能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只有利益没有责任,更不能滥用权利。只有正确处理好这几个关系,对新闻媒体的行为在法律层面加以规制,才能保证媒体更好地发挥社会职能、承担社会责任、推进社会的文明和谐进步,以及加速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当然,我们也希望相关法律有利于新闻界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李存厚指出,目前新闻战线开展的“三项学习教育”活动,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新闻队伍建设,提高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能力和传播能力。就提高新闻队伍素质而言,加强新闻行业自律和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自律是维权的基础和前提,目前大量出现的媒体侵权诉讼有相当一部分是媒体行为不规范、亟待新闻行业的专业规范和立法机关的法律规制。这不仅有利于以上位法为依据,加强行业自律,减少侵权诉讼,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晋雅芬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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