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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8日  此新闻已被浏览 2950 次  进入论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修订与新闻出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和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新闻出版行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有关各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新闻出版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新闻出版规律并与国际接轨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体系。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应及时收集、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统一管理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政策和规章,负责本行业标准化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协调工作;
    2.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标准体系及长远规划;
    3.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标准项目年度工作计划;
    4.组织标准的制、修订,负责国家标准的申报和行业标准的审核、编号及发布;
    5.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指导和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7.对本行业务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8.参与协调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9.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10.对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建议。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贯彻。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协调管理和监督标准在本地区本行业的实施;
    2.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有关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检查有关计划的执行情况;
    4.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和备案管理;
    5.对本地区各新闻出版单位及相关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开展标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新闻出版署领导和管理下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规划和计划的建议;
    2.提出专业标准立项计划建议,协助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3.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的标准的实施和提供标准的咨询服务;
    4.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和配备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实施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类标准为主的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2.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3.根据需要制定技术指标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强产品的国内外市场竞争力;
    4.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产品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5.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和提高工作;
    6.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并在人力、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7.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有关标准化宣传和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强化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协助组织和参与制定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本年度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经新闻出版署汇总、审核和协调后,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后下达。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根据年度计划项目与项目承担方签订项目合同书,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拨付标准补助费。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补助费,须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标准的立项、制修订工作应本着科学合理、技术先进、协调配套、切实可行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定,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制定,由本企业自行审查。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由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没有专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专家审查。
    第二十条  标准草案审查通过后,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由新闻出版署审核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草案报批搞由新闻出版署审批、编号、发布,并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规定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按《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由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由新闻出版署科技发展司和其他相关业务司负责。标准的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推荐性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T。
                            第四章 标准的出版发行与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委托有标准出版权的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有关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受新闻出版署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机构和人员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本着为市场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准化机构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标准的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行业各有关单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企业标准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Q/XXX。
    任何单位不得无标准生产。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按照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进行标准化审查。凡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标准化管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标准化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有关技术机构(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该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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