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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范本
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范本
商品编号:JSFXW20091124104425 版号:9787010072289
开    本: 装帧:平装
版    次:2008-8-1 第一版
发行单位:江苏发行网
出版单位:人民出版社
著 作 者: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
商品数量:2本 被浏览206次  热卖中
商品折扣:8.6 折  赠送积分:0分  共节省4.50元
商品价格: ¥33.00元
¥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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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和开发行政复议办案信息系统,是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行政复议工作的两项重要内容。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提出的新要求,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基础上,增加部分新的法律文书后形成的、
  本书的出版对今后进一步推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及行政复议办案规程的规范化、系统化工作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既是我们对这一阶段工作的总结,同时也是表达我们对在此过程中给予我们热情支持和大力协助的各位同仁的谢意的最好形式。希望本书的出版能够进一步促进这方面工作的深入开展,也希望随着行政复议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随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本书能够不断丰富、不断完善。


目录


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1 行政复议中的告知事项
  1.2 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
  1.3 书面申请方式
  1.4 书面申请递交方式
  1.5 口头申请方式
2.接受行政复议申请
  2.1 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
  2.2 接受行政复议早请的凭据
  2.3 行政复议案例的登记
3.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3.1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事项
  3.2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有遗漏的审查——补正
  3.3 对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范围的审查——不予受理
  3.4 对申请人是否具血申请人资格的审查——不予受理
  3.5 对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的审查——补正
  3.6 对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的审查——补正
  3.7 对有无必要的事实根据的审查——补正
  3.8 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审查——告知、转送
  3.9 对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的审查——不予受理
  3.10 对是否已提起行政诉讼的审查——不予受理
  3.11 对是否重复提出复议申请的审查——不予受理
  3.12 回避的申请与审查
4.受理及复议答复
  4.1 受理
  4.2 被申请人答复
  4.3 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4.4 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4.5 规范性文件审查
  4.6 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4.7 对不予受理决定的监督
  4.8 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监督
5.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5.1 调查取证与证据审查
  5.2 对主体的审查
  5.3 对权限的审查
  5.4 对依据的审查
  5.5 对程序的审查
  5.6 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
  5.7 行政赔偿请求的审查
  5.8 行政不作为审查
  5.9 行政复议中止与恢复
  5.10 延期审理
  5.11 申请人撤回申请
  5.12 复议终止
  5.13 调解
  5.14 和解
  5.15 集体讨论记录
  5.16 结案审批
6.行政复议案件的决定
7.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附录
后记


书摘插图


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整个行政复议活动的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尽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是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但为了提高行政复议活动的效率,《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此仍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如申请方式、申请书的内容等。这些规定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遵守的,也是行政复议人员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把关的。
  1.1 行政复议中的告知事项
  1.1.1 权利告知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有时包括被申请人)的事项或者权利如下:
  (1)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可选择向被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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