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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法规汇编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法规汇编2008
商品编号:JSFXW20091124212635 版号:9787010076829
开    本: 装帧:平装
版    次:2009-2-1 第一版
发行单位:江苏发行网
出版单位:人民出版社
著 作 者:本社
商品数量:2本 被浏览201次  热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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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附: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 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务院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护士条例
附:保障护士合法权益 规范护理行为 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护士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
土地调查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土地调查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21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附: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副局长虞列贵解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就《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就《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附:明确政府部门责任 确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顺利进行——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就《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答新华社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就《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附:外交部新闻司司长刘建超就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举行中外记者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
森林防火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森林防火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
草原防火条例
附: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草原防火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


书摘插图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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